民法典下法定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文 | 蒋保鹏
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其内容承继自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五项情形,又增加了一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这里所称“合理期限之前”,意指解除方在发给对方通知之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限后方可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此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见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委托合同(见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外新增加的由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这里的通知,不必要求确认对方实际收到,可参考《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对方拒绝接收通知的时候,可以其所签署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或以其在其参与的诉讼、仲裁中提供的书面材料确认的地址为准;或以其在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准;如果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可以确定对方收到通知的时候,此证据亦可作为通知有效送达的证明;仍不能确定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准,法人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准;穷尽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可起诉至法院以公告方式解决。
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下
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其二为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为,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并未通知对方,而是径行起诉。
此时问题为,如法院判决认定该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则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如何确定?是以起诉状送达至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还是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对此有不同观点。
在(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
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系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而在《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期190页)中,最高法院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诉前未经通知程序而行使解除权场合,如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则载有解除请求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发生解除合同效力。”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第312页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确有解除权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上述两处均赞同第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合理。原因在于,无论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还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均要求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通知”对方则解除权发生效力,并未限定通知的形式,甚至并未要求权利人充分举证证明对方收到通知。则送达起诉状至对方之时,行使解除权这一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亦已到达对方,此时即可构成有效通知。
若依照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则于法理无据,也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另,一般情况下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多为守约方,如果法院判决起享有法定解除权,则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亦有损守约方的时效利益,例如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
故笔者认为,以起诉方式主张合同解除权的,如法院确认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则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附期限的解除通知
实践中,出于维持商业合作的目的,一方往往在发给对方的解除通知中附一定期限,约定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债务并不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合同解除。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在实践中产生过很大问题,很多法院机械适用本条规定,如异议方未在对方发给己方的通知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则径行判决合同解除,而对发出通知方是否实际享有解除权不做探究。
类似的问题还经常出现在另外两个场合,其一为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017年3月1日修改之前)的适用,其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上,往往出现一方(通常是施工方)向对方(通常是发包方)发付款请求,并注明“请于XX个工作日内反馈,逾期则视为认可”的字样。
在这两种情形下,也经常发生受理法院怠于审查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套用法条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在前一种情形中只要夫妻一方无法举证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一概判断为共同债务,而不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共同生活”要件;在后一种情形中,则不顾实际造价与一方主张之间的巨大差距而简单以对方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起诉而认定其放弃了权利。
在此类问题上,我国法院逐渐形成的共识是,注重客观事实,审核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慎用推定判断。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而在201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加的两款,也是从反面强调了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共同债务的“共同生活”要件的重视,是为回归诉争焦点的本质,审查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避免简单的以形式来掩盖实体问题。
九民纪要第46条也明确表示:“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权和异议期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解除权,如一方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则其发出的通知可视为要约,此时除非对方予以法定的有效承诺,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且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考察,其并不对发出通知的当事人有过多要求,但实践中法院多要求接受方须以起诉方式表达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两者的成本不可同日而语(参见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如果简单适用,易引发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本条规定容易沦为一方用来“修整”对方的利器。由是可见,在民法典颁行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该会如同2001年证据规定第七条的命运一般被实际废止,不再有内容上的承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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